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2年8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器具,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內容 1 大麻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菸機) 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煙油 14支 驗餘淨重0.55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