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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粒(含夾鍊袋壹個,黃色圓型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章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扣案黃色圓型錠劑1粒(驗餘淨重0.6509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12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組專案小組於113年5月18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自行取出黃色圓型錠劑不明藥品1粒(驗前淨重:0.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毒品成分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09公克)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上開醫務中心於113年6月5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黃色圓型錠劑1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圓型錠劑1粒之透明夾鍊袋1個,亦因盛裝上開毒品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