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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民國113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華分刑字第1133062712號函請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主第二級毒品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89號簽結在案(見他卷第47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200公克,驗餘淨重1.9198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堪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