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佑因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毒品上游買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盛裝前開依托咪酯之煙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數位勘驗後有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乖」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驗電子檔報告存卷可佐。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煙彈3顆,併同無法析離之煙彈殼 經刮取煙油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