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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且業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故已簽結,查扣之大麻煙彈1 顆,經送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

370 、639 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13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許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罪事實,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

3 年5 月14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煙彈1 顆,經警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 月20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 顆,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