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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琬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琬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原載扣得19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更正本件聲請沒收之數量應為11包)。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㈢盛裝附表所示各物質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

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所殘留之毒品一同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㈣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 毛重8.272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3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12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2.83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97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120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840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120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887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8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121頁)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