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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偉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經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另為警查扣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其上之沾附物送請鑑驗之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器具本身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前揭白色透明結晶2袋,基於上開規定,同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