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4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屬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6號函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