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士傑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4年2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0日始生效,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查被告因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將之陳列、展示在其經營之「佛牌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內,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同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自泰國輸入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9月28日物種鑑定書(偵卷第35至39頁)、蒐證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本案復無諭知沒收過苛或不恰當之情形,自應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記載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雖與本院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有異,惟本院不受此部分法律主張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熊科牙齒製品(保育等級:Ⅱ) 3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