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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114年度緩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長文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偽造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長文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偽造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係被告向不

知情之友人劉欣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暨車內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用以營業,而於該2張登記證上貼上自身證件照而變造之,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6、86頁),而證人劉欣儒於警詢中亦陳:車子跟登記證是我的,登記證擺在車上,因考量被告生活不好過,所以我把車跟證借給被告,讓他跑跑看,我不知道被告會變造等語(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3、57至68頁),則扣案偽造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登記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亦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