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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瑜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蔡瑜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7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李麒生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8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鐵棍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