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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瑜岑

鄒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瑜岑、鄒承軒(下合稱被告二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非被告二人所有,惟均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其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惟均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產品(iPad,藍色,含保護套)1台 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3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