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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本案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因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犯意,且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即告訴人(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工具、設備,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與告

訴人A女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4年8月15日114民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調偵字1402卷第5頁)、告訴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詳調偵字1402號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4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三星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16743卷第10至11頁),且有手機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字第16743號不公開卷),堪認確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

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GALAXY S24 ULTRA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15年度綠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16743卷第39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