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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佳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凌佳瑋所有,該手機經數位鑑識採證後,可知被告曾未經同意,使用該手機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慌」之成年女子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散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軒」、「法海」之成年人,並未經同意重製多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性影像檔案,是該手機顯屬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性影像之附著物,該案雖因無法查明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因該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少連偵94不公開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女生帳號「何慌」跟男生聊天,然後互相脫衣自拍生殖器或私密部位,但我都是上網亂抓回對方的,或是跟女生說我是內衣公司面試官,需看對方胸型,並可獲取現金報酬,來要求對方脫衣拍胸部,並傳給我欣賞等語(見113偵7561卷第36頁),可知被告確曾未經同意重製或散布他人性影像。而該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重製並存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愛心)」之成年女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之大量性影像等情,亦有扣案手機內截圖(見113偵7561卷第120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4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113少連偵94不公開卷第1013至103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性影像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雖因未能查明被害人身分而未能追訴,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經「何慌」之同意,使用上開手機

散布「何慌」之性影像等語,然被告自承「何慌」之帳號係由其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曾傳送「我開何慌」等訊息予「軒」乙節相符,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61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性影像之被害人並非「何慌」,併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扣案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 所有人:凌佳瑋 手機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