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羽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羽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1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至113頁)。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1件,確屬侵害「adidas」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91頁、第95頁),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