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21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20日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因該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扣案款項1萬元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扣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可見上開法條僅屬單純誤引,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