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柏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37號、113年度緩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柏羽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75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現金8,175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