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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偵字第9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怡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玩偶1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9659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頁)。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玩偶1件,經商標權人辨識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大陸商北京泡泡瑪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9659卷第15至19、21、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仿冒「POP MART」商標之玩偶 1件 大陸商北京泡泡瑪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