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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9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文霖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114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15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第315條之3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存有竊錄之照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