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泫洋
范仕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泫洋、范仕杰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451、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查被告范仕杰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林泫洋有共同的APP,發現追蹤位置在文山分局等語(偵21855卷第83頁反面),被告林泫洋於警詢則供稱:GPS定位器放在車上,用手機的APP觀看定位等語(偵19213卷第27頁),佐以被告林泫洋之手機經警扣案後,發現該手機有安裝GPS追蹤器程式等情,有被告林泫洋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9213卷第49頁反面),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供被告林泫洋、范仕杰竊錄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所使用,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前揭竊錄內容之物品,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內含特定電池之GPS定位器(含充電器、外殼) 1個 2 Redmi Note 14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