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
113 年度緩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另聲請沒收牛肉脯淨重0.06公斤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達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14 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豬肉脯3 包(淨重0.06公斤)及牛肉脯(淨重0.1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11月28日確定,至114 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88頁),復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6 月13日函、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49至50頁);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逕予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四、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8 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有關牛肉脯之淨重部分均記載為0.12公斤(偵卷第23至
24、25、27至28頁),顯與上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6 月13日函、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所示牛肉脯之淨重為0.06公斤不符,經本院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聯繫後,牛肉脯之淨重應係
0.06公斤,始屬正確,此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 年3 月23日函記載「就本關113 年4 月8 日竹北移字第113010097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有關牛肉脯3 包之淨重部分,均記載為0.12公斤……應屬本關誤繕淨重……旨揭案貨牛肉脯之實際淨重應為0.06公斤」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7、27頁)。
是以,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外,聲請人另聲請沒收牛肉脯淨重0.06公斤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豬肉脯 3包(淨重0.06公斤) 2 牛肉脯 3包(淨重0.06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