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5年2月7日確定。惟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手機2支,固為員警於案發後之114年2月21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之證物(見偵卷第93至9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有何持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且於本院中就上開扣案手機之用途供稱:我通常使用扣案之iPhone12手機,另1支扣案手機沒在使用,案發當天我沒有帶上述深藍色手機(按:即指扣案之iPhone12手機),因當天我攜帶手機的鏡頭不是三眼的,我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是否足夠清楚可辨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3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手機2支均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述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與員警扣押手機之日期即114年2月21日,已相隔數月,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可能;參以本案被訴事實為被告持手機著手竊錄但尚未得逞,因認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故無從透過勘驗手機相簿內影像存檔之方式來確認被告究竟有無使用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本件沒收之聲請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