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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心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VV-831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心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9日確定,嗣於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BVV-831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9日確定,嗣於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BVV-831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