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廖郁傑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確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女(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662號)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涉犯本案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SONY品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 外觀: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