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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案件中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5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正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5個,確屬侵害「CRAFTHOLIC」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有正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明細暨市價估算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16張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第20至24頁、第35頁、第36頁、第24頁、第44至47頁、第52頁、第21至23頁、第49至51頁)附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