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同法第253條規定,以114年度偵字第3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恐嚇、毀損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所為分
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偉志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286號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鐵棍1支,固據被告供承係其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鐵棍是誰所有,我是在家門邊拿到的,但不知道是誰丟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僅為被告隨手拿取之物,尚難僅憑被告係在其住家門口取得上開扣案物,遽認被告對該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扣案之鐵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