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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36萬3600元,分別為告訴人謝建治交付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其帳戶內不明款項扣押在案,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但事實上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扣案現金共38萬3600元,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4日、9月15日由被害人方嘉文、蔡佳瑋各匯入8萬3600元、3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有被害人蔡佳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至51頁、第55頁及第39頁)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現金依聲請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方嘉文、蔡佳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害人明確,又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方嘉文、蔡佳瑋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當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