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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薏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長褲捌拾貳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薏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長褲8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長褲82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