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版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緯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電子IC版2件,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屬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