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RDL-9311」號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11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RDL-9311」號偽造車牌2面(聲請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11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RDL-9311」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