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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

111 年度緩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緩字第1740號被告許華偉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 年9 月16日確定,並於113 年9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207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771 、95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9 月16日確定,至113 年9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2 萬3207元係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771 卷第456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偵771 卷第475 、47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2萬3207元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