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槍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水槍1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美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槍1支,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