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進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1796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31796卷第41至49頁),堪以認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1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