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埕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埕瑋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
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0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