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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美金壹佰元紙鈔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玉蕋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美金面額100元紙鈔2張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行使偽造美金紙鈔2張,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之美金100元紙鈔2張均係偽造之外國貨幣,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6068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