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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206、312、444號判決就其所涉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而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5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生前所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再者,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本院依被告所供承之自白判決有罪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俱為被告所自承(見110訴119卷第367、378、38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左 依被告供承每次出面取款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計算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