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9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4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115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廉詢、偵訊時坦承在卷(偵9131卷第9至13、85至90頁),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人 1 星巴克STARBUCKS紙袋1個 王士豪 2 HERMES皮夾(含盒子)1個 王士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