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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菸膏壹拾伍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水菸膏15盒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本案輸入之私菸,業為被告所自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