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家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5年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委任狀及文書認證資料、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服飾,1件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