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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人類胎盤素之「ラエンネックLAENNEC INJ.」藥品肆盒(每盒含2ml×50管)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勝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人類胎盤素之「ラエンネックLAENNEC INJ.」藥品4盒(每盒含2ml×50管),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含有人類胎盤素之「ラエンネックLAENNEC INJ.」藥品4盒(每盒含2ml×50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