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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4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件,確屬侵害「STUSSY」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至36頁、調院偵卷第17頁、第25頁),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