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元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拍攝本案所用之工具及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之物品,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適用。
另刑法固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若該物與犯罪行為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自仍應就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進行調查,若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即應對該物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僅於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不具關連性,或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始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被害人(日本高中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被害人迄未提告而欠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訴追要件等理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A女、B女、C女、D女(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而為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數位鑑識後,均未查
得本案被害人(日本高中生)遭拍攝之性影像,而係另案少年(臺灣高中生)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供稱:這些都是我另案拍的,應該是樹○高中,我有把這些資料存到電腦跟隨身碟;至於在凱達飯店拍攝的照片(即本案)都刪除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不公開偵卷第17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附件影像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211頁至第301頁),足見儲存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中之少年性影像,均與本案無關,而係被告另案拍攝或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既為另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而可能為另案之犯罪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檢察官尚未偵辦前,自不應逕予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拍攝、儲存性影像之附著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然此部分扣案物既可能為被告另案無故持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沒收,而不應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S2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隨身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