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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犯行所用之物,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24314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24314號偵查卷第28頁)。又該手機內儲存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亦有不公開卷內所附證據可資認定,堪認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16 Pro手機 1支 已扣案(見24314號偵查卷第47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