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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5年度偵字第9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含鏡頭、記憶卡)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榮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鏡頭、記憶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誤載為第319條之3,逕予更正)第1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違法行為地:臺北市

中正區某址,地址詳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鏡頭、記憶卡)1個(保管字號:臺北

地檢署115年度藍保字第533號)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33-38頁)存卷可佐,足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又本案聲請固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已敘明該物為被告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另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未攝得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上載:檢視記憶卡未發現相關影像等旨(見偵字卷第3-5頁)足佐,堪以認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本案涉犯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屬未遂。是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針孔攝影機留存性影像,自無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