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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紹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應予更正,114年度緩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2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紹鴻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