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他字第12397號、114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峻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詳被告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亦明。是就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一、查林峻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另有姓名不詳之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故以107年度他字第12397號簽分偵辦,惟嗣因無法查明裝設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清單、上開他字案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現有竊錄女性如廁之影片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第31至3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不詳之被告持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MicroSD記憶卡(容量:4GB,品牌名稱:SanDisk)1枚 2 MicroSD記憶卡(容量:4GB,品牌名稱:Apacer)1枚 3 針孔攝影機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