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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 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

113 年度緩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捌萬玖佰零柒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正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911 、45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確定,並於115 年7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新臺幣(下同)3028萬907元係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匯款委託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偵字第36911 、45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

7 月2 日確定,至115 年7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3028萬907元係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36911 卷四第307

、308 頁),復有匯款委託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執聲卷第2 、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3028萬907 元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