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希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38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希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吳希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65、71、8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