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經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刀具(戰術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刀具(戰術匕首)1把,為被告何經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李任楠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案扣案之刀具(戰術匕首)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刀具(戰術匕首)1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