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嘉暘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攝錄取得之告訴人AW000-B1148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影像,下稱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堪認係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

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作成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不公開卷第5、7頁;11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同時亦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9、21至24、25頁;115年度偵字第5695號不公開卷第11至12、17至18頁),足見扣案手機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當下將所拍攝之之私密影片留給警

方做後續偵辦,因害怕該私密影片遭散播,便立即將該影片刪除避免後患等語(偵卷第17頁),然而,縱令扣案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業經刪除,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仍難逕認上開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況刑法第315條之5性質上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尚不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不為沒收之裁量空間,末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31